中共山东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省委和省政府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2010年1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新修订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按照中央要求,省委、省政府决定对我省1999年6月制定的《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鲁发[1999]14号)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办法》是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基础性法规,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一项实际举措。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实施办法》的重要性,结合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扎实抓好组织实施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宣传教育,为贯彻实施《实施办法》创造良好氛围;要对照《实施办法》分析查找本地本部门(单位)、本系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要加强对《实施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实施办法》的行为。各级领导干部要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推动形成反腐倡廉的强大合力,不断开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新局面。
各地各部门(单位)在执行《实施办法》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省委、省政府。
中共山东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13年4月7日
(此件发至县级)
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各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保证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等党内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做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应当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形成全党全社会推进反腐倡廉工作的强大合力。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落实,一起检查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应当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各级建立由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各级纪委。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党组会议)和政府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认真抓好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不断增强党员干部党性观念、纪律观念和廉洁自律意识。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制定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管理和监督机制,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对本地、本部门(单位)、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七条 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部署,结合本地、本部门(单位)、本系统实际,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和安排。
(二)每年主持召开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专题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分析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形势,提出指导性意见。对反腐倡廉建设的重大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三)保证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落实,领导并参与党风廉政建设检查考核,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各项任务和各项法规制度的落实。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自觉遵守党的组织纪律,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
(五)加强对查办案件工作的领导,推动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及时排除办案工作中的干扰和阻力,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重要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六)管好班子,带好队伍。定期主持召开本级领导班子专题民主生活会,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及廉洁从政情况,增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对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下一级主要领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对其在党性党风党纪方面存在的苗头性问题和不廉洁行为,亲自找本人谈话,进行批评教育,及时提醒并督促其检查、改正。
(七)以身作则,带头学习并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组织、群众、舆论等方面的监督。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防止其发生违纪违法行为和不廉洁问题。
(八)自觉践行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理念,不断改进领导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呼声,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八条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一)协助班子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抓好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部署要求的贯彻落实,结合分管的业务工作和部门(单位)的实际,及时提出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在班子民主生活会上报告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二)加强对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掌握分管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指导、督促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抓好落实。
(三)经常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对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整改,组织制定廉政风险防控措施和办法;
(四)负责组织分管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对分管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适时进行廉政谈话,参加并指导分管部门(单位)的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针对存在的问题督促整改;
(五)注重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支持分管范围内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并及时向班子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汇报情况;
(六)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约束,防止其发生违纪行为和不廉洁问题;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职责。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九条 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工作。检查考核工作由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组织实施。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制定检查考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查考核的内容、方法、程序,真实、准确地反映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在年底进行。可以进行全面检查考核,也可以进行专项检查考核或抽查。检查考核工作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底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等结合进行。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二条 检查考核应当通过听取汇报、召开述职述廉大会、组织民主测评和民意调查、座谈或个别谈话、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等形式,广泛听取党员和群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被检查考核地区、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考核工作,如实汇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第十四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五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由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人事部门存档,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
列入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如实报告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廉政准则》情况,并在本部门(单位)进行评议。
第十七条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党委 (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十九条 省委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工作的有关规定,将被巡视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纳入巡视内容。
第二十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自身实际, 健全完善民主评议、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调查等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党委(党组)、 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地、本部门(单位)、本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全面或专项检查、与下级党政主要领导谈话、参加民主生活会等形式,进行考察了解、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要情况,及时向同级党委(党组)和上级纪委报告。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同时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对上级党委、 政府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贯彻执行,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执纪执法机关工作不重视、 不支持,干扰执纪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纪依法行使职权,对违纪违法问题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领导班子内部不团结、不协调,党的组织生活不健全、不严格,纪律松驰、软弱涣散的;
(四)对所辖地区、部门(单位)、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领导班子、 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疏于监督管理,致使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领导班子有集体违纪行为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领导不力, 导致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二)对本地、本部门(单位)、本系统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相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 或者提拔任用明显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因失职渎职导致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政治问题,或者发生重大事故和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使国家、集体资产和人民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对抗监督检查、案件查处, 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或者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二、 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三)职责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的;
(四)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十二、 二十三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 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及时进行整改,成交明显的。
第二十六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 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 已退休但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 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配套制度或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6月发布的 《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鲁发[1999]14号)同时废止。